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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对交货后被冻坏的香蕉需要负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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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海商法规定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于收货终于交货,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依货损原因决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期间外发生的货损概不负责是一般原则,本案货损即发生在收货人提货之后,能否打破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外的货损概不负责的一般原则呢?罗律师代理的本案突破了常规,创立了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外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详情请参看下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59号

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溪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
代表人:郑建藩(William Tay Kian Phuan ),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律师,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受原告委托将一批香蕉由菲律宾帕纳博港运往中国上海港,并签发了编号为DCTSHA140000692的装船清洁提单。4月29日,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开箱后发现香蕉已遭冰冻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465.50美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且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及货物已尽到谨慎处理和妥善管货义务,对于货损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就本案事实,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原告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该批货物由被告承运。为履行此次运输,被告提供了 40英尺冷藏集装箱一只,箱号PCIU6039611。

4月2日,冷藏箱空箱提取用以装载货物。提箱时,温度设定为13.5℃。此后至还箱,设定温度始终为13.5℃,未有更改。4 月13日,集装箱满载货物进入装货港堆场。自货物装箱至装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保持正常。

4月14日,货物装船,被告签发了装船提单,提单编号DCTSHA 140000692。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LIBERTY BANANA GROWERS MULTIPURPOSE COOPERATIVE,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KOTA KAMIL KMI089,货物为香蕉,共计1540 箱,总重22330千克,收货地为帕纳博堆场,装货港为帕纳博, 卸货港为上海,交货地为上海堆场,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同时载明,温度设定为13.5℃。海上运输期间,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基本正常,但4月18日5时,冷藏箱温度记录出现代码“H006”, 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彼时记录器送风温度(以下简称“DSS”)为16.3℃、记录器回风温度(以下简称“DRS”)为15.3℃、即时送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SS”)为13.5℃、即时回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RS”)为15.1℃。当日5时9分,该代码自行消除。其后至货物于卸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亦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无明显异常。

4月21日,货物抵达上海港卸船。4月22日,货物在上海港堆场交付原告。交付后,货物仍装载于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装箱内, 经入境检验检疫后运往原告仓库。4月25日12时起,SPOT SS 数据出现异常,显示“***”,表明SPOTSS传感器探测到的箱内温度非常高。此后SPOTRS、DSS、DRS等温度数据均持续走低, 并自4月28日1时起保持在0℃左右。4月29日,货物运抵原告仓库,开箱即发现香蕉结冰。4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司”)对货物进行查勘,发现香蕉表面有霜冻和冰珠,香蕉内部温度都在0℃以下,存有严重冻伤现象。冻损香蕉最终作垃圾处置。5月6日,冷藏箱空箱返还堆场。

另查明,提箱前,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对冷藏箱进行了PTI检查,结果为“通过”。返箱后,被告于5月6日对冷藏箱进行了PTI检查,结果为“不通过”。5月8日,珉钧公司对冷藏箱进行了修理并出具机组修理证明书,载明故障为J121警报、SPOT SS显示83.5℃,修理方法为更换送风温度传感器一支。

就货损原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冻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若送风温度传感器失灵,则即使箱内温度已达到或低于设定温度,传感器仍会持续发出制冷指令。结合被告提供的集装箱温度记录,可以认定4月25日12时起,送风温度传感器失灵,无法探测箱内实际温度,误以为箱内温度很高,故持续发出制冷指令,以致冷藏箱箱内温度不断下降至0℃左右,造成货物冻伤。

就货物价值,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CIF价格为准,即10465.50美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为境外法人,且货物运输装货港在菲律宾,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为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运输为冷藏箱运输,运输货物为新鲜水果。本案中,冷藏箱是保管所运货物的重要载体和处所。运输过程中,货物品质完好有赖于冷藏箱的正常运作。运输合同项下,被告既是承运人,同时也是冷藏箱的提供方,其提供冷藏箱的行为,是招揽业务、赚取运费的对价,因此确保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现冷藏箱因自身部件故障造成无法正常运作,并最终导致货物冻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主张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此承运人无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该条文意可知,如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则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货损原因,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存有符合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但该条款并未免除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责任期间外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时,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损虽发生于责任期间届满后,但货损原因业已查明,系被告提供的冷藏箱发生故障所致,被告作为冷藏箱的提供方,未能履行确保冷藏箱适于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而言,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也因未能在责任期间内尽到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妥善管货义务,应当就责任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时,冷藏箱温度记录曾出现代码,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但承运人并未检查传感器,也没有釆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故障发生或避免故障对货物造成损害,最终货物因温度传感器故障而遭受冻损。因此,货物被冻损的结果虽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但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冷藏箱温度传感器已被提示检查,然而承运人并未及时釆取措施排除故障、更换集装箱,也没有提示收货人,致使货物最终因传感器故障造成冻损。承运人未在责任期间内尽到妥善管货义务,由此造成的货损结果虽发生在责任期间届满后,但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主张冷藏箱投入使用前已尽到谨慎处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谨慎地采取适当方法检查、保养、维修冷藏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465.50美元。

如果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 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旭
代理审判员 徐玮
人民审判员 张毅
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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