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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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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案乃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核心问题是FOB出口货物运输中,货代公司既充当内陆运输代理人,又充当海上运输代理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该向谁追偿。本案经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厘清了货代公司的法律身份,确定了相关费用的承担人,也证明了作为本案进出口公司代理人的罗本建律师的法律观点得到三级法院的认可。读者亦可从判词中一窥最高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庭的办案思路和风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民申字第1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万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飞远公司向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和次年1月,维万公司通过鑫远公司委托飞远公司办理洗手液自上海至美国西雅图的海运代理业务。飞远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案外人向东方海外订舱,东方海外签发了鑫远公司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两套,提单载明运费预付。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货物由东方海外SHANGHAI轮第61E48航次,于2007年12月3日装船出运。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由东方海外 LOSANGELES轮第57E03航次,于2008年1月21日装船出运。上述货物出运后,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支付包干费55,310元人民币和海运费20,540 美元,鑫远公司以己方系外贸代理为由,拒绝支付,并认为人民币费用应由维万公司支付、美金应由国外买方支付。飞远公司请求判令鑫远公司和维万公司连带支付货物运杂费合计201,503元(其中美金20,540元,已按2008年3月4日100美元:711.75元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 与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查明:在提单号OOCL2004908400和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出口美国的运输中,飞远公司业务员毕**出面操作了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装船前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向承运人订舱等业务。鑫远公司作为出口经营人,为涉案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2个货柜货物提供装箱单、形式发票、海关报关单等出口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博晗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晗)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务,该票货物由无船承运人深圳市盛通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盛通)于2007年12月3日签发正本提单,并已运抵目的港西雅图由美方收货人提取。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同样由鑫远公司提供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海关报关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上海博晗报关,并由深圳盛通签发2008年1月21日己装船的正本提单。该票货物项下4个货柜已于同年2月中旬运抵目的港西雅图。
飞远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上海胜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胜业)支付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5,600美元及AMS费25美元,合计5,625美元,以及订舱费、文件费、更改费等人民币费用1,260元,于2008年2月26日向上海丹缘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内陆运输费用12,230 元,并且己与上海博晗结清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费用。2008年8月28日,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系其代理出口,并声称实际货主为维万公司,飞远公司系维万公司和国外收货人所指定的货代,海运费20,540美元应由收货人支付,两票货物的内陆操作费用55,310元人民币,包括拖箱费、报关费、订舱费等一切人民币费用均由维万公司支付。
诉讼期间,深圳盛通确认涉案运费均已由上海胜业与其结清。
另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均系美国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Greater China Industries Inc.,下称美国大中华公司)订购的洗手液,贸易交易条件为FOB上海。国内生产厂家为维万公司、出口商为鑫远公司。2007年12月3日装船出运货物对应的货款,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已结清。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飞远公司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交鑫远公司的相关外贸单证佐证。鑫远公司抗辩己方与飞远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货柜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系由其国外买方直接指定国内货运代理人运作,并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飞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与鑫远公司或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定义,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之前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负担。鑫远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卖方,向飞远公司提交出口报关所需单证的行为,可认定与飞远公司构成独立的报关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因此,飞远公司就报关代理事务项下的垫付费用,仍有权向鑫远公司主张。依鑫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分析,也可推定涉案六个货柜的”内陆操作费用”是由国内卖方负担。鑫远公司在维万公司未确认承担上述”内陆操作费用”的情形下,向飞远公司表示由维万公司支付该”内陆操作费用”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述内陆运输代理事务的委托方,只能认定为鑫远公司。飞远公司对外垫付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等人民币费用,鑫远公司应按其《情况说明》已确认的”内陆操作费用”数额承担。至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支付其对外垫付人民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飞远公司对外垫付费用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日,本案人民币费用利息自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2008年8月28日起,统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鑫远公司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发生涉案货物内陆运输及出口报关代理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维万公司有关其非飞远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申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一、鑫远公司应支付飞远公司55,31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自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鑫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远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三、驳回飞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飞远公司、鑫远公司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飞远公司主张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代理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二、飞远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合同费用的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飞远公司主张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代理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飞远公司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含同关系,其履行了包括内陆运输和海运在内的代理事务,有权要求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对此,飞远公司提交鑫远公司的相关外贸单证包括涉案货物提单及提单样本核对确认件的复印件、装箱单、发票等进行佐证,但未能提交任何形式的货运代理合同,未能提供鑫远公司委托其订舱的证据及维万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证据。
鑫远公司抗辩其与飞远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货柜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系由货物的国外买方直接指定国内货运代理人运作,并提供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中的涉案货物订单等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货物订单显示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定义,FOB贸易条件由买方指定(海上)运输,即通常情况下飞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由买方指定。本案两张提单虽记载鑫远公司为托运人,但所涉货物皆为电放,提单并未经鑫远公司流转,飞远公司也不能提供蠢远公司的电放指示(第一张没有电放保函,第二张有复印件,但鑫远公司否认)。由于FOB贸易条件下货物卖方为履行出口需要必须提供装箱单、发票等单证以进行报关和海运的前期事务,装箱单、发票等单证不足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成立。由于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但根据FOB贸易条件,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之前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负担。鑫远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卖方,向飞远公司提交出口报关所需单证,飞远公司代为履行装船前内陆运输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可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构成装船前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虽认定鑫远公司“与飞远公司构成独立的报关代理合同关系”,但其内容与二审认定的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同,对一审判决这一表述暇疵不再改判。
飞远公司主张与维万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并同时要求维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维万公司能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鑫远公司主张其为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由维万公司支付相关内陆运输费用,但以自己名义向飞远公司提供涉案货物装箱单、发票等单证,未能提供与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合同,而维万公司坚持认为其与鑫远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并提供销售发票等予以佐证。由于本案一审是飞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货运代理合同诉讼,一审判决认定飞远公司与维万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不成立,将内陆运输代理合同成立后的相关责任判决由合同主体鑫远公司承担,将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间可能由于维万公司坚持主张的出口代理合同而导致的纠纷另行处理,未遗漏当事人诉请,处理亦无不当。
二、飞远公司的垫付费用以及合同费用的承担问题。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装船前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飞远公司就履行代理事项产生的合同费用,有权向鑫远公司主张。依鑫远公司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鑫远公司承认自己的出口代理身份及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操作费用包括拖箱费、报关费、订舱费等一切人民币费用”为55,310元,只是表示该费用应由维万公司承担。上述合同费用由于也含利润,确实高于飞远公司的实际垫付费用。但鑫远公司在维万公司未确认承担上述”内陆操作费用”的情形下,向飞远公司表示由维万公司支付该”内陆操作费用”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述内陆运输代理事务产生的合同费用,应由鑫远公司承担。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飞远公司上诉主张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维万公司支付海运费20,540美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飞远公司代为履行装船前内陆运输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与鑫远公司装船前内陆运输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鑫远公司上诉认为其是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要求按飞远公司实际垫付费用,改判由维万公司承担,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文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远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飞远公司在原审申已经提供涉案货物提单及提单确认传真件、电放保函等证据,同时鑫远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其收到过涉案提单及确认其是托运人,并且确认电放指令是其发出,因此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存在订舱委托合同关系。鑫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运费预付的提单内容,其拒付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鑫远公司支付海运费20,540美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鑫远公司和维万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鑫远公司答辩称:飞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维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飞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鑫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飞远公司垫付的海运费。
飞远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货物提单及确认提单的传真件、电放保函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鑫远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但是,根据飞远公司垫付本案货物内陆运输费、出口报关费和订舱费、海运费的事实,飞远公司实际分别承担了本案货物内陆运输代理业务和海运代理业务。因此,一方面飞远公司为办理本案货物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业务,必须取得本案货物有关的外贸单证,故飞远公司持有本案货物外贸单证的事实,只能证明其是本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另一方面,由于飞远公司同时既要负责本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的代理业务,又要负责海上运输的代理业务,所以订舱及海运单证所确定的海上货运代理的委托人是否是鑫远公司,还需要有委托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任何书面代理合同,故根据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这一事实,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关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负责海上运输的要求,应当认定本案货物的海上运输由货物买方即美国大中华公司负责。同时,根据本案货物买卖双方与飞远公司之间商洽货运代理事宜的电子邮件证实,本案货物买方美国大中华公司明确指定由飞远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由飞远公司办理订舱和委托海运的业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海上运输的关系,飞远公司垫付的海运费不应由鑫远公司承担,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飞远公司以提单及提单确认件、电放保函等单据主张其与鑫远公司具有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要求鑫远公司承担海运费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飞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胡方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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