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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签发虚假提单该承担何种责任(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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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香港公司向国内公司采购货物转售给美国客户,货物通过国内货代出运,货代签发了虚假提单(提单抬头及签单章所显示的公司并不存在),后货物被无单放货,导致香港公司未收到货款,该香港公司遂委托罗律师起诉该货代,最终该货代被判承担承运人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桑乐(香港)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桑乐(香港)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卓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000美元(相当于人民币430,000元),或冻结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运局航运管理处缴纳的等值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或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6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礼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美国装饰要素有限公司(DEC0R ESSENTIALS LTD.,以下简称DECOR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零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DEC0R公司出售一批汽车零部件,合同总价值为FOB上海63,729.36美元,信用证结算。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台州市斯蒂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奇公司)釆购了该批合同货物。2011年12月,斯蒂奇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出运,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在上海签发了一套抬头为HJM国际公司(H.J.M.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HJM公司),编号为HJMISHA11120041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原告随后向斯蒂奇公司付款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并将相关单据交银行议付,因单证不符,被银行拒付退单。经查询涉案集装箱动态得知,被告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致原告无法向收货人收取货款,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提单上显示的HJM公司并非一家合法存续的美国公司,被告以虚假的公司名义签发提单,其本人应被视为承运人,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3,729.36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HJM公司在美国合法成立并存续,并依法获得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授予的无船承运人资格,被告从未以自己名义签发过涉案提单,本案承运人是HJM公司,而非被告;HJM系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HJM公司的选任实际是国外买方与原告贸易安排的结果,被告对承运人的选任不负任何义务,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出运操作过程中,被告系卓越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不控制货物的运输过程和放货,故与本案的无单放货纠纷并无关联,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且承运人并非由被告选任,故原告无权要求作为卓越公司代理人的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据此,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
根据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9月,原告与DEC0R公司达成一份汽车零配件买卖订单,约定由原告向DEC0R公司出售一批汽车零部件,货物总价值为FOB上海63,729.36美元,信用证结算,信用证记载货物金额为61,200美元,并载明海运提单必须由H.J.M. CORP.签发。上述订单达成后,原告即于2011年10月7日向斯蒂奇公司釆购该笔订单的货物,釆购价为57,517.20美元,斯蒂奇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全部货款57,517.20美元。原告付款后,从斯蒂奇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原告现扔持有该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被告确认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为涉案货物运输,原告与卓越公司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式三份编号为HJMISHA11120041、提单抬头人为HJM 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美国乐犹美银行指示,通知方为EXPRESS SERVICE CAPITAL INC.;船名航次为MAERSK KURE V. 537S,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纽约,货物装载于一个编号为GESU2433508号的集装箱内,共571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装船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提单签发地系中国上海,提单签单处盖有HJM公司印章。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系以整箱方式交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斯蒂奇公司开具了发票,向斯蒂奇公司收取包括订舱费、文件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元。
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原告公司职员汪**曾与被告公司职员姚**电话联系,姚在电话中陈述,涉案提单的签单章是HJM 公司交给被告的,被告在中国帮HJM公司作代理订舱后,把HJM 公司的提单打印出来。
根据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于2012年5月15日已拆箱流转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营。
2012年1月4日,美国乐犹美银行发函至中国招商银行称信用证存在不符点。2012年4月20日,美国乐犹美银行将涉案货物的相关单证退还中国招商银行。
根据相关信息显示,美国纽约州政府公司登记处网站上未有涉案提单抬头人HJM公司为名称的企业。HJM INT’L CORP.和HJM INTERNATIONAL OF NY INC.为在美国合法成立的两个独立的公司。涉案纠纷发生后,HJM INT’L CORP.取得了在我国进行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并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了提单备案登记,该备案提单格式与涉案编号为HJMISHA11120041的提单不同。
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的原告为大丰恒卫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即为本案被告,亦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在该案中,被告确认编号为HJMISHA11060114、HJMISHA11070025、       HJMISHA11070056、HJMISHA11090108和HJMISHA11090156的提单系由HJM公司授权其签发,而该些提单与涉案提单格式一致,签单处的盖章及签字亦极为相似,形成时间亦较为接近。
2013年3月12日,HJM INT’L CORP.的董事长Henry签署宣誓书,表明涉案提单系由HJM INT’L CORP.签发,提单抬头人显示的 H.J.M International, Inc.系 HJM INT’L CORP.于其提单上正式使用和标识的商号。HJM INT’L CORP.于2001年12月28日被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批准经营无船公共承运人业务并被授予远洋运输中介许可证。HJM INT’L CORP.已向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缴纳了75,000美元作为远洋运输业务的保证金,保证编号为W09761。American Alternative Insurance Corporation 为 HJM 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文件,HJM公司以提供21,000美元作为与中美贸易相关的无船公共承运人业务的补充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当事人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二、HJM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三、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否对货物被无单放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
关于本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整箱交接,在货物为整箱交接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拆箱并流转投入其他航次运营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被告虽辩称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关于HJM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认为,HJM公司未在我国进行无船承运人登记,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登记的公司为 HJM INT’L CORP,而非 HJM 公司(H.J.M. INTERNATIONAL, INC.), 被告并不能证明HJM公司真实存在。被告认为,HJM公司与HJM INT’L CORP.是同一家公司,“HJM INT’L CORP.”是公司名称, “H.J.M. INTERNATIONAL, INC.”是公司商号,HJM公司真实存在并取得了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授予的无船承运业务许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HJM INT’L C0RP. 是一家在美国注册并在美国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与HJM公司的关系,被告提供了American Alternative Insurance Corporation为HJM公司出具的中美贸易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担保,该担保系作为编号为W09761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担保的补充,而编号为W09761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HJM INT’L CORP.,以此证明HJM公司与HJM INT’L CORP.为同一家公司。被告还提供了HJM INT’L CORP.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宣誓书,用以证明“H.J.M. INTERNATIONAL, INC.”是HJM INT’L CORP.的公司商号。 此外,被告还认为,HJM公司与HJM INT’L CORP.营业地址和公司负责人均相同,亦可证明两家公司实为一家。本院认为,其一,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应根据其所在地的相关职能机构或部门下发的执照、完税凭证或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中的被担保人身份不足以证明HJM 公司合法存在和存续;其二,将HJM公司、编号为W09761的保证金担保及HJM INT’L CORP.三者联系在一起的是American Alternative Insurance Corporation出具的补充保证金担保。该担保虽经过公证认证,但公证内容仅限于确认被公证文件是真实、完整的复印件,不能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而且American Alternative Insurance Corporation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出具的担保中的记载尚不足以认 定HJM公司与HJM INT’L CORP.即为同一家公司;其三,据美国纽约州官方网站显示,HJM INT’L CORP.和HJM INTERNATIONAL OF NY INC.为在美国合法成立的两个独立的公司,其负责人、营业地址和电话均相同。因此,提单上记载的HJM公司的营业地址和电话与 HJM INT’L CORP.相同不能必然得出“H.J.M. INTERNATIONAL, INC.”是HJM INT’L CORP.商号的结论。虽然HJM INT’L CORP.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宣誓书,表明了“H.J.M. INTERNATIONAL, INC.”是HJM INT’L CORP.的商号,但该陈述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有足够证据支持,仅凭该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合理排除“H.J.M. INTERNATIONAL, INC.”是HJM INTERNATIONAL OF NY INC.的商号或者HJM INT’L CORP.的负责人以实际不存在的HJM公司的名义进行部分商业活动以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其四,一般来说,航运公司的提单格式是相对固定的,HJM INT’L C0RP.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提单与涉案提单不同,被告应承担以HJM公司为抬头的涉案提单也是HJM INT’L CORP.的格式提单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HJM公司真实存在并存续,亦不能证明其与HJM INT’L CORP.是同一家公司,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釆信。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否对货物被无单放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不存在的HJM公司名义签发了涉案提单,应依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釆用FOB的贸易术语,承运人为公司,系买方指定,被告仅为卓越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转递订舱文件和运输单证,不负责货物交付,涉案提单亦非由被告签发,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诉讼过程、诉讼参加人的发言内容等所做出的客观记录,并由诉讼参加人签字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无充分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在(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案件中,被告当庭承认提单为HJM公司授权其代签,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案庭审笔录的记载。该案中编号为HJMISHA11060114、HJMISHA11070025、HJMISHA11070056、HJMISHA11090108       和HJMISHA11090156的提单格式与涉案提单一致,盖章签字亦极为相似,形成时间亦较为接近,被告仅否认而未能确切具体指出何处有区别,本院认定该两案中提单的盖章签字相同,涉案提单亦系由被告实际签发。而且,被告公司职员关于涉案提单的签单章系HJM公司交给被告的陈述更进一步印证了该节事实。被告以实际不存在的HJM公司的名义签发了涉案提单,亦未提供HJM公司与其之间的代理协议,应承担该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对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系中间商,其通过向斯蒂奇公司支付货款合法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因被告无单放货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故原告损失存在。原告主张以商业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与信用证记载金额不一致,不能凭此确定货物的实际价值。鉴于原告明确无法提供涉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信息,仅提供了斯蒂奇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斯蒂奇公司明确表示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57,517.20美元,本院认为该金额可作为计算原告货款损失的依据。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而中国人民银行目前不对外公布统一的利率标准,故利息损失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 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乐(香港)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7,517.2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桑乐(香港)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卓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70元,共计人民币10,662元,由原告桑乐(香港)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9.30元,由被告卓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桑乐(香港)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卓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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