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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签发他人提单被判承担承运人责任(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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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外贸公司以FOB价格出售一批货物给国外客户,涉案货物交由客户指定货代办理海运手续,货代以自己名义签发了国外货代的提单,后发生无单放货,客户不付货款,外贸公司便委托罗律师起诉,海事法院判令货代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须赔偿全部货款。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083号

原告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起诉同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两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 8月20日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土耳其客户达成贸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土耳其客户出口一批衬布,价格为FOB上海,总价106,440美元,交易条件为付款赎单。同年10月,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出运,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为此签发了承运人为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物流)的货代提单。然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涉案货物放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应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由此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6,440美元,以及该笔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如认定两被告系承运人,依据提单的约定,该提单项下的所有纠纷均应适用香港法律, 已有判例认定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收货人不构成无单放货;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且原告未能提供外贸合同以及相关依据证明其损失构成。两被告已从目的港代理处得知原告收回部分款项,请法庭予以查明后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底和7月初,原告与案外人CSKOTOMOTIV KUYM. INS. ITH. ITHR. LTD. STI.签订了4份售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 CSK OTOMOTIV KUYM. INS. ITH. ITHR. LTD. STI.出售衬布,金额分别为189,740美元、106,440美元、138,240美元和304,245美元。同时还约定交货期分别为2011年8月、9月和10月,买家预付相当于总价20%的押金,80%的余款见单后电汇。2011年8 月31日,第一批货物由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安排出运,并签发编号为SHA109001IST以TGL为承运人的正本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涉及金额189,740美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在上海签发了以TGL为承运人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编号为SHA110001AMB,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 CSK OTOMOTIV KUYM. INS. ITH. ITHR. LTD. STI.,通知人同收货人,收货地和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为阿姆巴利,船名航次为MSC HEIDI V.T1140R,运输条件为CY-CY,货柜箱号分别为 CLHU4647492和GSTU6920531,共计2,025卷衬布。随附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为MSC HEIDI V. T1140R,提运单号为MSCUE0034572,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件数为2,025 件,集装箱号分别为CLHU4647492和GSTU6920531,金额为106,440 美元。货物出运后,收货人至今未办理付款赎单手续。经查询,涉案集装箱已经投入其他航线的运输。
本院还查明,就涉案的4个订单下的货物,自2011年7月15日起,原告共收受汇款281,000美元,其中部分货款涉及金额为60,000美元的汇款单付款人留言栏内注明为支付衬里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现持有提单,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其有权凭提单向责任方请求赔偿其损失,而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签发了涉案提单。虽然提单上已经载明承运人为TGL,但由于两被告并未提供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证据证明TGL系合法真实存在,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是接受TGL的委托,故两被告辩称涉案提单其系接受TGL的委托代位签发提单的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应对签发提单而致货物出运后下落不明或失去控制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能够证明TGL确实合法存在,并且其也得到授权可以签发涉案提单,但由于该提单未经交通部备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背面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对于本案的约束力的判断。该提单背面关于法律适用及管辖的相关条款规定:“本运输合同应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律解释;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均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本案中,两被告指出原告据以起诉的提单背面条款载明,因提单引起的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虽两被告提供一份案例,但由于香港法属判例法,两被告所引用的提单记载与涉案提单记载是否一致,涉案承运人在未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适用香港法的前提下是否应承担责任均未获证明。特别是涉案货物的现在下落如何,是否已经放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都未获定论的前提下,两被告欲引用提单背面条款规定以摆脱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另两被告提供的格式提单有关法律条款置放于提单背面中部位置,字迹很小,且难以辨识。作为提单重要的格式条款未以醒目位置以较醒目字体显示,以提示托运人,不应认定承、托双方对法律适用条款形成合意,故对两被告关于涉案提单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釆纳。
再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收取部分货款,其损失应该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06,440美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按售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货物出运前已经收取20%的定金,应在货款中扣除。因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收到收货人的付款。但收货人付款时并未对所付款项是定金还是货款加以区分,本院对此仅能针对原告应收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釆纳。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实际实施了收取货物,安排出运以及签发提单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会通物流作为被告会通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会通物流及其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纺织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06,440美元及利息(利息从 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1元,由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重庆会通华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审判员 刘琼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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