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01818315 QQ : 623539793 Skype : lawyerbenjamin English »

货代未交付提单应赔偿发货人损失(宁波海事法院)

点击数: 0

案例简介:温州外贸厂家销售汽车配件给埃及客户,交易条件为FOB宁波,货物委托客户指定的深圳货代出运,深圳货代办完货运出运手续后未将正本提单交付给温州公司,而货物却被埃及客户在目的港提了货且拒付剩余货款,从而导致温州公司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罗律师接受温州公司委托,成功打赢官司,为温州公司挽回了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征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优通囯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曰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 甬海法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7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告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征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与埃及客户 DEFO EGYPT FOR FEEDING CAR INDUSTRIAL 达成一笔汽车配件出口交易,约定由原告向该客户出售一批滤清器配件,货物价值为FOB宁波48850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条件为预付30%,余款凭提单复印件付清。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埃及客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美元预付款,后原告备妥货物,委托被告办理托运手续,货物从宁波港运至埃及索科纳港,被告接受委托办理了订舱托运手续,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代理费。货物于2013年12月29日装船出运后,被告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交付,而埃及客户亦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经查集装箱动态得知,涉案货物已于2014年2月11日被埃及客户在目的港提走,从而导致原告遭受货款损失。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有义务在完成货运代理事务后将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原告, 因被告未将提单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丧失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剩佘货款,其代理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8850美元(按1: 6.8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43978元)及利息(按中囯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优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买方的贸易方式为FOB,由境外买方安排海上运输,被告按买方代理人的指示,代为订舱、付款等;二、原告接受FOB贸易方式和电汇结算方式,自身应承担风险,原告在贸易受阻的情况下,将贸易风险转给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仅为买方代理人在中国转递货物信息,不存在既代理原告又代理国外买方的双方代理行为,并非双重代理人。
原告力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被告优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0月份,原告(卖方)与埃及DEFO EGYPT FOR FEEDING CAR INDUSTRIAL (买方)达成关于滤清器配件的出口交易,贸易方式为FOB,货物价值为48850美元。后DEFO EGYPT FOR FEEDING CAR INDUSTRIAL 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美金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买方的代理人东西国际物流公司(East West Express for Int’l Transport)
向被告发送邮件询问自宁波至索科纳的40尺高箱运费事宜,后原、被告通过QQ联系了该批货物的订舱事宜,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通知书(Debit Note),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文件费、铅封费、HTC、订舱费、操作费合计2383.59 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洲分公司,并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指定的仓库。2013 年12月29日,涉案货物报关出运,报关单载明:提运单号NBAIS3257840,运输航次 APL FLORIDA 027W,商品名称滤清器配件,货值48850美元,境内货源地瑞安,运抵国埃及。被告在收到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提单后将其寄送买方代理人。2014年1月3日,被告收到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洲分公司支付的代理运费2383.59元后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洲分公司代付的涉案代理运费与其他费用一并支付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洲分公司。
本院另查明,涉案货物于2014年2月11日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收取了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洲分公司代原告交付的文件费、铅封费、HTC、 订舱费、操作费等费用,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依据买方代理人的指示代为订舱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信。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收到船公司的提单后理应交付原告,但其却将提单寄送囯外买方代理人,原告因未能取得提单而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货物预付款10000美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8850美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5月5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1: 6.156计算,折合人民币239160.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适当,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39160.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浙江力征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优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戴盼盼


相关文章

    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