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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将提单交国外买家致国内卖家损失需担责(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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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国内工厂与国外买家达成一笔FOB出口买卖,工厂收到预付款后将货物交付买家指定货代出运,货代取得提单后直接将提单交给了国外买家,导致工厂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收不回剩余货款,遭受重大损失,货代是否需要对工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罗律师为工厂成功打赢了官司,挽回了损失,请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宜兴市扬光塑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新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扬光塑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富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同年4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新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MOJGAN PANAHIPOUR 达成一笔金额为200,000美元的塑封膜出口交易,约定交易定金为货款的20%,余款在原告取得提单后由买方以电汇方式付款买单。原告在收到定金后,联系客户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即被告办理货物托运事宜。货物分两批出运,在首批货物出运后原告拿到被告交付的提单,并于国外客户交款后及时办理了放单交货手续。 同年7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配舱通知将第二批货物交付被告, 货物共计35,897.336公斤,价值113,184.30美元。货物出运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提单,却被告知提单已直接交付给了买方。之后被告在接到原告不要放货的紧急通知后,与买方方面进行交涉, 买方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46,275.83 美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提单错误地交给了国外伊朗客户, 致使其对货物失去控制并遭受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货款损失计46,275.83美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明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书面合同或函件往来,在业务处理过程中, 被告亦不清楚涉案货物尚未进行货款结算,原告直至货至目的港前一天才向被告提出交付提单主张,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就本案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5、6、7、8、9、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 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委托书对贸易合同下的付款情况未有过约定,原告对货物失控存在责任;对证据14中第一批货物的报关单(尾号为 3990 )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批货物的报关单(尾号为191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商业发票真实性无 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费用支付记载的是预付费用,原告应该已经收到货款。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9、证据11-1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 10有原件,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14与证据13能互相印证,对本案事实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进行的货物托运的安排;对证据2认为原告非当事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与原告提供的配舱通知单相同,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原告因与案外人订立贸易合同,需将一批塑封膜运往伊朗。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物的配舱信息、设备交接单费用的收取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之后,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堆场,由被告安排出运。7月25日,双方就货代费用进行相关确认,原告于8月3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8月9日开具发票,期间,双方曾就提单记载内容进行沟通。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运输提单,并之后分别通过邮件及公函要求被告如已将提单交付给伊朗客户广州分公司,也务必妥善处理,勿将货物放给收货人。

另查明,涉案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集装箱箱号为 BMOU2671118、TGHU0658724,货物价值为113,184.30 美元,贸易价格术语为FOB,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64,532.82美元。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业务均经案外人杰克联系操作。杰克为伊朗客户的出运联络人,具体的身份与姓名不详。 在运输操作过程中,根据杰克的要求,被告将涉案货物与另一托运人的出运货物记载于一张提单。提单抬头为富邦货运有限公司, 提单号码为BZJAL110735859,托运人记载为原告,装货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伊朗BANDAR ABABAS。被告并根据杰克的要求将此提单寄至广州市,未将提单交付原告。另根据实际承运人信息显示,货柜号码为BM0U2671118、TGHU0658724的集装箱已于2011年9月4日完成卸货后空箱返还船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的卖方,就涉案运输 业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交至指定堆场等候出运,其目的系委托被告向承运人交付待出运货物,故无论双方之间的沟通与联系是否通过案外人进行,或双方是否存有直接的书面形式合同,均不影响原告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实际托运人的地位。被告作为收取原告货物安排出运的一方,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提单。被告称在涉案业务处理期间,均通过与案外人杰克联络,但即使确系与第三方联络,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付运输单证的义务。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明知原告为实际托运人,却怠于履行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未及时询问原告如何处理单证,而将重要的可以控制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交付案外人,导致原告在失去对货物控制的情况下无法全额收取货款,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损金额。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 113, 184. 30美元,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到的64,532.82美元,损失金额应为48,651.48美元,原告主张赔偿46,275.83美元,该金额小于实际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扬光塑封有限公司赔偿46,275.83美元及利息 (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富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9元,由被告上海富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洋
代理审判员 谢  徵
代理审判员 胡春妮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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