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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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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身份该如何认定?是否与国际海运同出一辙?本案例提供了参考答案,具体情况为:华创公司(货代)为抚佳公司(工厂)代办门到门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业务,自抚佳公司上海仓库起运,经长江水路,运至重庆的收货人仓库。华创公司向抚佳公司收取了全程运费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相关方办理了全部运输事宜:水路区段委托上海重庆船务代理公司(船务公司)承办,上海及重庆两地的公路运输则分别委托两家集卡公司承办。船务公司签发了以华创公司为托运人、船舶经营人为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的水路运单。后货物在运抵收货人仓库后发现湿损,货物保险人华泰公司指派公估公司做了货损检验,认定货物系在长江运输区段因集装箱进水而受损。华泰公司赔付工厂后,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华创公司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要求判令华创公司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分别承担承运人责任及实际承运人责任。华创公司遂委托罗律师代理应诉,罗律师通过充分有效的应诉答辩工作,证明华创公司并非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最终促使华泰公司撤回了对华创公司的起诉,维护了华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156-2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钟利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律师,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创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华创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被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已与被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创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创国际货运代理 (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的理由和请求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创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钱旭
审判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徐玮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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