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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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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外贸厂家与货代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出运大型机器设备,货代公司又与下家订立背靠背的航次租船合同。后外贸厂家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走货而另行委托他人出运货物,从而导致各租家连环违约,货代公司在被下家追究违约责任后,转而要求外贸厂家承担最终违约责任,仲裁庭支持了货代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MASH200903号”富瀚口”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裁 决 书
(2009)海仲沪裁字第025号

申请人:上海尼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
仲裁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罗本建 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昌世筑养路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常**
仲裁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霍琳 律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 “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尼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昌世筑养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富瀚口”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编号为MASH200903号。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由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上海分会于2009年1月5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指定沈满堂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9年1月21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1日致函上海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确认上海分会无管辖权。2009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分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庭于2009年2月28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参加庭审,就本案争议陈述了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由于本案与MASH2000902号案相关联,经仲裁庭要求,上海分会秘书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2009年6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请求确认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了其实际损失、律师费等请求金额,故仲裁庭决定于2009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
2009年6月11日,被申请人致函上海分会提出独任仲裁员沈满堂回避申请。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因此,仲裁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庭审。
2009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主任就被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沈满堂先生继续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
现本案审理终结,本案案情与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2008年10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业务部门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展航次租船业务开始联系。同年10月29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传递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以下简称 “租船确认书”),文本格式由申请人提供。租船确认书中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该租船确认书的尾部盖有申请人租船部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申请人方工作人员陈**的签字,同时还并列盖有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及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余**的签字。另有一手写条款,盖有本案申请人租船部的合同专用章,条款载明 “备注:如甲方单方面撕毁合同,将承担100%运费”字样。考虑到对租船确认书上的某几点内容(如船舶到港时间不明、合同项下注明可能采用替代船等条款)的不满,同年10月29日晚,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即赶至上海,并于次日与申请人方进行业务交涉。然,被申请人被告知,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确认订舱后当即以传真方式向合同外第三方大连乾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乾进”)订舱。嗣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合同订立事争执不下,当时主要争议焦点是传真形式订立的租船确认书是否有效。据被申请人称,盖章以后,直至11月3日前后被申请人方未看到盖有双方公章、代表签名及新增备注的载于传真件上的涉案租船确认书。同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短函一件,函件载明:”我们决定终止此前与贵公司2008年10月29日草签的合同,同时也宣布贵公司与船务代理公司签定的定仓协议无效”的字样,函件上盖有被申请人销售部的公章。被申请人据此认为,己方最迟于同年11月4日已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了草签的合同。
经查,2008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海运3辆鹅颈式平板拖车,从中国上海港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港,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第一条
船名:汽车专用滚装船,富瀚口 (或替代船)
第二条
3辆鹅颈式平板拖车,共计194.157立方米货物。见图I
其中:15.98*2.7*1.5每辆
……
第四条
预计抵港时间LYCN:2008年11月5日-11月15日,乙方(申请人)在预计抵达港时间内提前通知甲方(被申请人)将货物运抵乙方指定港口泊位,且保证甲方货物在11月15日之前离港。
第五条
装货港:上海港的1个安全泊位
卸货港:阿尔及尔港的1个安全泊位
第六条
甲方保证将所有出口单证和手续在船舶抵港前备好,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船只不能按计划装卸,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7000美元/天的船舶滞留费。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全部或部分取消出运,甲方应赔偿乙方取消货物所导致的实际损失。
如果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出口单证和手续在船舶抵港前备好,并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装货港,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货物不能上船,所有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海运费:每立方米150美元,班轮条款。基于一个装港一个卸港。
港杂费:每立方米45元人民币
报关费:200元人民币
订舱费:200元人民币
……
第十三条
本确认书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本协议成立。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另有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名,以及申请人盖章确认、被申请人否认的手写备注条款。
合同通过传真签订后,申请人与案外人租船合同上家大连乾进也通过传真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为货物出运安排船舶。因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4日单方面告知申请人取消合同,并实际未向申请人及其租船上家交付货物,而通过其他途径将货出运,从而导致申请人对其上家大连乾进违约。大连乾进向上海分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案仲裁庭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裁决: 申请人赔偿因违约造成大连乾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21.93元,并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2,239元。申请人按照该裁决己向大连乾进支付了人民币172,360.93元,故申请人请求本案仲裁庭依据涉案租船确认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实际损失人民币172,360.93元,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
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对涉案以传真件形式存在的租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草签的航次租船询价合同是申请人采取欺诈方式诱导被申请人签订的,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船合同,该草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在该草签合同上加盖的是申请人租船部的印章,租船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故该草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草签合同中船名不确定,有”富瀚口”以及替代船的表述,预计到港日的约定有10天上下的变动期,没有具体的船舶到港日,上述合同重要条款订立不明,说明草签合同无效。在合同草签次日,被申请人方工作人员便赶至上海申请人处,一再表明申请人不能满足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拒签租船合同。申请人在合同尾部用手写方式擅自添加的备注条款并未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属于无效条款。申请人不具备真实的履约能力,在没有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了第三方。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其责任和后果只能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此外,申请人将仲裁请求由违约金变更为实际损失,违反了仲裁程序规定,应当撤案后另行提起仲裁。
申请人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部门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于公司本身,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欺诈和诱骗,航次租船合同及航运实践均不要求出租人必须保证准确的开航和到达时间,法律并不要求出租人必须拥有自有船舶才能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因此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手写备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申请人与大连乾进订立合同的实质是履行涉案合同项下派船承运货物的义务,而非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被申请人对于其单方面传真通知申请人取消合同的事实确认不疑,并且实际上最终也没有依约提供出运货物,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赔偿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此外,申请人律师费的支出完全是因被申请人的解约行为导致讼争发生的,属于当事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据充分。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船确认书第十三条的约定,涉案租船确认书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相关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终局有效。故本案仲裁庭对涉案争议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具有管辖权。实体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中国法律。租船确认书中双方权利义务中未尽事宜按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条款进行补续和解释。
根据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虽本案争议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在上海分会秘书长批准延长的期限内根据案情和裁判工作的需要,再次开庭并无不当,第二次开庭程序依法有效。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向仲裁庭提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9,273.55美元及按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72,360.93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对这一变更请求事实,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是连环租船合同中的一个合同争议,申请人在赔付其合同对家裁决所确定的数额后,并在第二次庭审前夕为解决争议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用,进而变更仲裁请求,依照法律与仲裁规则,首先在程序上应当得到支持。
涉案租船确认书虽是通过双方业务人员采用传真方式订立,但该订立方式已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认定有效。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方在上述租船确认书上所盖公章系租船部的部门所用合同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部门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公司法人,且此效力申请人已经确认,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在11月4日向申请人发送取消合同的公函,公函上所盖之章也系被申请人销售部之章,其效力被申请人也已在庭审时认可。
虽然就双方在涉案租船确认书上盖章的先后时间,因说法不一,仲裁庭无法确认,但双方均已盖章签字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足以认定这一合同在法律上己经成立生效。所谓草签合同之说,尚无现存的法律依据,退而论之,即使按被申请人之说,其一方盖章签字认可作为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要约在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是不可撒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之后,仍不得撒销。故虽被申请人在合同传真文本互传后立即赶至申请人处请求撤销,并于11月4日发出终止合同的公函,其撤销行为不能阻止合同成立有效,反而构成单方面的毁约或称预期违约。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多次指认申请人及相关方对被申请人实施了合同欺诈与诱骗,但对其所主张的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仲裁庭难以支持。本案被申请人所称租船确认书中缺少船舶到港时间的约定、缺少起始港时间的明确时日、派遣船舶名称不十分确定且保留可能为货主派遣替代船等,致使租船合同缺少明确无误的条款约定因而认定租船确认书不成立之说,仲裁庭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不符合海商法规定及航运界运营的行业惯例,涉案租船确认书系国际航次租船合同遁用金康格式的简式文本,主要条款符合我国法律与国际惯例,所以对被申请人上述理由,亦依法不能采信。另外,被申请人指摘申请人实际不拥有船舶而转让合同义务,因而不具有订立租船合同的订约资格,自己无船随意将货主订舱要求通过合同转让第三方履行之说,也不符合航运界依照国家法规允许开展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实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此抗辩也无法支持。
唯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租船确认书中,申请人单方盖章认可所加注的备注非系双方合意,应当不予认定的主张,符合我国法律与各类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但该单方手写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涉案租船确认书的整体效力。订约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约条款,全面适当履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涉案租约的租船人,不管租船人出于何种考虑,在非双方协商一致或不符合法律、不符合合约条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金康合同拟定的解约日前单方面取消合约、取消订舱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也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所禁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到庭审结束前,申请人尚不能证明因为被申请人在租船合约实际履行前已单方面取消合约订舱,且事实上此后也没有向船方提供合约约定的可运之货,造成申请人亏舱等实际损失。但是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涉案连环租船合约各家租方的连续违约,因而向各相关租船上家支付了违约金,这一事实已为相关案件的证据与裁决所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申请人其他损失即应确认为其向其他合同相关人大连乾进已支付的违约赔偿计人民币172,360.93元。违约责任依法应确定为由相关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各种实际损失。以运费额作为违约金支付额是航次租船中通常的违约金确认标准,仲裁庭认为此数额尚在法律规定之允许的合理标准之内,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法律费用,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10%,故仲裁庭认为支持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为宜。
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约造成的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2,360.93元,及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2,54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向上海分会预付了全部仲裁费,故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2,548元。
上述款项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延期支付按日万分之四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罚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沈满堂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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