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01818315 QQ : 623539793 Skype : lawyerbenjamin English »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

点击数: 0

案件概要:一国内工厂通过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达成FOB交易,国外客户指定一国内货代代办运输,该货代既代理货物装船前有关装箱、拖箱、报关等事务,又代理海上运输区段的订舱、交付提单、代付运杂费等事务,后因代理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而起诉外贸公司,要求其承担全部代理费,外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海上运输区段发生的运杂费等费用呢?罗本建律师代理外贸公司成功打赢了官司,请看下述判决书。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7号

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男,舟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女,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
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飞远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鑫远公司)、杭州维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万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一日作出裁定后,己对鑫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9月17日,飞远公司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独任审理,审理中变更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本建、维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和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远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和次年1月,维万公司通过鑫远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洗手液自上海至美国西雅图的海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后,通过案外人向东方海外订舱,东方海外已签发了鑫远公司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两套,提单载明的运费支付方式均为预付。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货物由东方海外SHANGHAI轮第61E48航次,于2007年12月3日装船出运。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由东方海外LOS ANGELES轮第57E03航次,于2008年1月21日装船出运。上述货物出运后,原告要求鑫远公司支付包干费55310元人民币和海运费20540美元,鑫远公司以己方系外贸代理为由,拒绝支付,并认为人民币费用应由维万公司支付、美金应由国外买方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物运杂费合计201503元(其中美金2.054万元,已按2008年3月4日100美元:711.75元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与该款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由委托书、危险品申报单、装箱单、发票、提单确认件、提单复印件、保函、报关单及中文译件组成,共31页,证明飞远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
第二组,由律师函、邮寄凭证、鑫远公司的《情况说明》组成,证明鑫远公司已确认欠款金额及飞远公司的货代身份;
第三组,由付款水单、发票等共12张组成,证明飞远公司已垫付涉案货物运杂费。
第四组,上海博晗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博晗)的《情况证明》、上海胜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胜业)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飞远公司已对外支付报关费和运杂费。
第五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参保人员清单》2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清单》1份、毕**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1份,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发生期间,毕**系飞远公司员工。
第六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飞远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FLY FARTHER LOGISTICS CO.,LTD.”
第七组,深圳市盛通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盛通)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无船承运人己向上海胜业收取涉案货物的运杂费。
第八组,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的装箱单复印件 1份,证明提单号OOLU2005411150项下4个货柜直接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白石村维万公司生产基地装运的事实。
被告鑫远公司答辩称:一、飞远公司无权起诉鑫远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其诉称的通过案外人订舱事实不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系毕**个人,而非飞远公司。二、鑫远公司仅是维万公司的外贸代理。即使涉案货物运杂费需要由货物卖方承担的,也应由维万公司负责。三、涉案货物的运杂费应由国外买方承担。货物交易价格条件是FOB上海,运输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且运输完成后,毕**都是要求买方付款。同时,出口运输中的货代指定、提单确认、海运费的支付安排都是由买方和毕**直接商定,与鑫远公司无关。四、飞远公司索赔的项目和金额均不真实、不准确,与涉案货物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公证书及公证材料一套共计122页和英文翻译件31页,以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案外人深圳盛通(SINOCONNECTIONSLOGISTICS INC.)和上海锦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Shanghai Kingdom International Freight Co.,Ltd.,下称锦鸿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2份佐证。具体证明对象如下:
(一)公证材料第50-57页、第76-78页、第82页、第88-90页、第6-7页、第42-48页内容,证明:1.鑫远公司是维万公司的出口代理商,货物出口运输费用均应由维万公司承担;2.涉案货物买卖条件为FOB上海,相关的海上运输合同由买方美国大中华实业有限公司(Greater China Industries Inc.,下称大中华公司)与承运人签订,买方大中华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
(二)公证材料第93-101页内容和深圳盛通在中华航运网备案提单、锦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涉案货物承运人为深圳盛通;2.毕**代表锦鸿公司向货物买方收取海运费;3.飞远公司没有参与涉案货物有关的订舱、报关、代付运杂费、收取运费等代理活动。
(三)公证材料第67-74页、第34-38页、第116-119页、第20-21页、第106-114页、第10-17页、第93-101页内容,证明:1.涉案六个货柜出口运输中,托运人为美国大中华公司及美国Noble Logos公司(提单收货人),有关货代指示、提单确认和修改、海运费的确认和支付等事项均由该两家国外公司与毕**直接商谈洽定;2.鑫远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委托飞远公司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无义务支付涉案货物的运杂费。
(四)公证材料第29-31页内容,证明鑫远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背景事实。
被告维万公司答辩称:一、维万公司与飞远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鑫远公司作为托运人,与飞远公司已经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货物提单记载,运费文付方式为 “预付”,故飞远公司垫付的涉案货物运费,应由鑫远公司承担。二、维万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洗手液按14.85元/瓶计算,维万公司已根据鑫远公司要求,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鑫远公司以没有收到国外货款为由,至今拖欠维万公司货款。综上,维万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远公司对维万公司的起诉。

维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89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鑫远公司之间的内贸合同关系。第二次庭审中,维万公司提交:(2)2008年7月3日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1份及作为附件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办理须知》,证明维万公司开具给鑫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鑫远公司已经办理抵扣核销的事实以及维万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本案中主要有如下二个争议焦点: (一)飞远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识别;(二)飞远公司有无对外垫付费用以及垫付的金额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飞远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涉及此项事实。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第 1-20页涉及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的出口货物,第21-31页涉及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的出口货物。鑫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了反驳飞远公司的此项主张。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飞远公司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毕**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代理行为代表飞远公司;对第六组证据形式虽认为有暇疵,但认可飞远公司的英文名称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鑫远公司无实质异议,但认为:律师函没有收到,2008年8月28日《情况说明》的出具背景是因毕**表示起诉维万公司所需,并不表示鑫远公司对有关运杂费的支付确认。维万公司认为:根据第二组证据内容,说明飞远公司和鑫远公司至少存在业务关系,但运费支付主体应根据合同或双方约定,维万公司对飞远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不清楚;第一组证据,维万公司均认为己方不清楚,但认为这些材料均系通关必需的单证,并指认其中的《鉴定通知单》上维万公司印章系伪造的。鑫远公司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9页(海关报关单)、第23页(鑫远公司装箱单)、第25页(鑫远公司商业发票)、第30页(编号OOCL2004908400正本提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1页的托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2 页的《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系传真,来源不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3页的《危险货物证明书》系传真,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4页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5、7页系传真,显示时间1月16日和发票记载时间1月10日不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6、11页的《装箱单》均系传真件,有异议;第9页系传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13页的提单确认件,没有发过;第15页的《倒签保函》系传真件,没有发过;第16页的传真,与鑫远公司无关;第18页的《保函》系传真件,且并非鑫远公司所发;第20页的托单,系电脑打印材料,没有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有异议;第21页系复印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第22页的《装箱单》系传真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第27页的提单确认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第28页提单系传真,无任何电话号码标识,该内容的提单确实存在,但与飞远公司无关;第29页的《更改保函》,系飞远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证明力。此外,第19、23、25、30页单证均与飞远公司无关;第八组证据系复印件,两被告均认为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涉及的装箱地点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
飞远公司当庭解释:第一组中的传真件,可以结合部分证据原件综合分析判断出,传真均系鑫远公司所发。2008年1月21 日提单项下货物因是电放,提单没有拿到。2007年12月3日出运货物的提单原件,已经交给鑫远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律师函,根据邮局查询结果,对方应已收到。第八组证据来源于丹缘公司车队的传真,丹缘公司是涉案货物装船前的内陆运输承运人。
鑫远公司庭审中进一步异议认为:律师函邮寄时间,鑫远公司已经搬离邮件所记载的地点。
对鑫远公司提供的证据,飞远公司与维万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飞远公司认为:公证材料中的电子邮件多数是 2008年9月7日之后转发余**所形成,余**并非涉案业务的经办人,而是业务主管,不排除当事人为了诉讼刻意转发邮件的事实。维万公司认为:根据邮件中的《采购合同》记载,鑫远公司与外商发生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贸易价格条件 FOB,运费应由外商承担。
本院审查后认为:飞远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六组虽由飞远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证据形式上仍属于复印件,因两被告对飞远公司使用的英文名称“SHANGHAI FLY FARTHER LOGISTICS CO., LTD.”无异议,该英文名称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因鑫远公司对其出具的2007年12月3日出运货物的装箱单、商业发票和海关报关单、编号OOCL2004908400正本提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维万公司认可该部分证据系通关必需的单证,该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共他证据材料中,仅2007年12月3日《保函》为飞远公司自行出具的原件,鑫远公司对该份证据证明力的异议有理。其余的材料,或是复印件,或是传真件,形式上均非原件,且部分传真件应系对飞远公司所发传真的回复,但无法确定该些回复传真的来源;2008年1月23日《倒签保函》、2008年3月7日《保函》传真件上虽均可见鑫远公司公章,但鑫远公司否认由其所发出,因此,均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鑫远公司对《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并无异议,维万公司也未持异议,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客观证明本案约有关事实,应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综合判定;律师函和邮局收据、查询结果已经提交原件核对,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该邮寄函件因鑫远公司否认收到,且邮局查询单记载的签收人并非鑫远公司,故该份证据对鑫远公司不产生效力。第八组证据,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未认可,但因维万公司庭后书面确认的该票货物装箱地点,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白石,该组证据无需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鑫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飞远公司与维万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鑫远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可推定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的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报关单证同样由鑫远公司提供。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飞远公司提供第三、四、七组证据佐证。
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水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上海丹缘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丹缘公司)的费用证明,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四组证据中,上海博晗的《情况证明》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海胜业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所出,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飞远公司已经对外垫付了费用,飞远公司应当提供发票或付款凭证证明支付运费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深圳盛通的单位公章是否真实,且不能依此认定相关运杂费已经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飞远公司当庭解释:第七组证据的出具单位即承运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深圳盛通,飞远公司是委托上海胜业向深圳盛通订舱,上海胜业与深圳盛通之间费用结算的财务凭证,涉及该两家单位的商业秘密,飞远公司不可能拿到。
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水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飞远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提交原件核对,且两被告对真实性不再持异认,予以认定;丹缘公司的证明,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应结合其他单证材料综合判定。第四组证据中,鑫远公司、维万公司虽对上海博晗的《情况说明》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鑫远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就盖有上海博晗报关专用章,恰恰可以说明上海博晗就是涉案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位,因此,上海博晗对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务所作出的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真实性均可认定。至于上海胜业在本案货物运输中的角色,可以结合涉案提单记载事项以及第三、七组证据综合判断,根据上海胜业开具给飞远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记载,上海胜业在涉案货物运输中也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且是与深圳盛通发生直接业务联系的货代公司。故深圳盛通、上海胜业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飞远公司汇付运费等的银行单据,足以相互印证飞远公司已经对外垫付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第四、七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此外,对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两被告持不同意见。鑫远公司主张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并以己方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佐证。维万公司抗辩系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1)、(2)予以反驳。
经庭审质证,飞远公司对维万公司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维万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真正的合同关系,不愿意发表意见,同时认为鑫远公司办理退税核销和收取部分货款的行为,可进一步证实飞远公司与鑫远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鑫远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发票原件是否收到,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发票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维万公司应提供与鑫远公司之间存在内贸合同的依据;证据(2)形式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万公司提供的证据(1)、(2),飞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鑫远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虽未确认收到发票,但第二次庭审质证中对证据(2)并无异议,且证据(1)、(2)能印证维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鑫远公司向国税部门办理退税核销的客观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些发票的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定两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影响与飞远公司订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在提单号OOCL2004908400和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出口美国的运输中,飞远公司业务员毕**出面操作了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装船前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向承运人订舱等业务。鑫远公司作为出口经营人,为涉案提单号OOCL2004908400项下2个货柜货物提供装箱单、形式发票、海关报关单等出口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博晗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事务,该票货物由无船承运人深圳盛通于2008年12月3日签发正本提单,并已运抵目的港西雅图由美方收货人提取。提单号OOCL2005411150项下货物同样由鑫远公司提供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海关报关单证,由飞远公司委托上海博晗报关,并由深圳盛通签发2008年1月21日已装船的正本提单。该票货物项下4个货柜已于同年2月中旬运抵目的港西雅图。
飞远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上海胜业支付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5600美元及AMS费25美元,合计5625美元,以及订舱费、文件费、更改费等人民币费用1260元,于2008年2月26日向丹缘公司支付了内陆运输费用12230元,并且已与上海博晗结清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费用。2008午8月28日,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共计6个货柜系其代理出口,并声称实际货主为维万公司,飞远公司系维万公司和国外收货人所指定的货代,海运费20540美元应由收货人支付,两票货物的内陆操作费用55310元人民币,包括拖箱费、报关费、订舱费等一切人民币费用均由维万公司支付。
诉讼期间,深圳盛通确认涉案运费均已由上海胜业与其结清。
另确认:涉案两票货物均系美国大中华公司订购的洗手液,贸易交易条件为FOB上海。国内生产厂家为维万公司、出口商为鑫远公司。2007年12月3日装船出运货物对应的货款,鑫远公司与维万公司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提交鑫远公司的相关外贸单证佐证。被告鑫远公司抗辩己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货柜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系由其国外买方直接指定国内货运代理人运作,并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飞远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飞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与鑫远公司或维万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于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 “FOB上海”,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定义,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之前的全部费用应由卖方负担。鑫远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卖方,向飞远公司提交出口报关所需单证的行为,可认定与飞远公司构成独立的报关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因此,飞远公司就报关代理事务项下的垫付费用,仍有权向鑫远公司主张。依鑫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分析,也可推定涉案六个货柜的“内陆操作费用”是由国内卖方负担。鑫远公司在维万公司未确认承担上述“内陆操作费用”的情形下,向飞远公司表示由维万公司支付该“内陆操作费用”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述内陆运输代理事务的委托方,只能认定为鑫远公司。飞远公司对外垫付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等人民币费用,鑫远公司应按其《情况说明》已确认的“内陆操作费用”数额承担。至于鑫远公司、维万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飞远公司要求鑫远公司支付其对外垫付人民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飞远公司对外垫付费用行为并非发生在同一日,本案人民币费用利息自鑫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2008年8月28日起,统一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鑫远公司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有关与飞远公司不发生涉案货物内陆运输及出口报关代理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维万公司有关其非飞远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5531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朝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自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上海飞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被告温州市鑫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
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帆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临欧


相关文章

    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