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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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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国内一工厂与国外客户达成一笔FOB买卖,国外客户指定一外国货代运输,该外国货代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但该提单未在交通部备案,后发生无单放货,国内工厂收不到货款,遂起诉该外国货代索赔货款损失,并要求该外国货代设在中国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内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以往判例,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与外国承运人有密切联系的中国货运代理人需要对外国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外国货代的中国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无单放货行为的连带责任呢? 罗律师成功代理该国内货运代理公司打赢了官司,请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82号

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住所地浙江诸暨。
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ES 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
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以下简称佳能袜厂)为与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S CO.,LTD.)(以下简称欧亿兴公司)和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兴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能袜厂委托代理人**律师,欧亿兴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欧亿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能袜厂诉称,2009年9月,佳能袜厂作为托运人委托欧亿兴上海公司出运一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9月25日签发并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的提单。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佳能袜厂开具了订舱费等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支付了该些费用。佳能袜厂因未收到货款,经查询得知,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950美元。佳能袜厂认为,欧亿兴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凭单放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欧亿兴 上海公司交付的抬头为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其存在过错,应在人民币800,000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70,95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翻译费。
欧亿兴公司未应诉答辩。
欧亿兴上海公司辩称,欧亿兴上海公司和佳能袜厂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佳能袜厂无权向欧亿兴上海公司主张赔偿,欧亿兴上海公司仅为欧亿兴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指示无单放货,其代理行为应由欧亿兴公司承担责任;佳能袜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付款条件是付款赎单,其损失与欧亿兴公司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欧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权要求欧亿兴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货款已收汇核销,佳能袜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欧亿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欧亿兴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6日,SHIN WOO TRADING CO., LTD. 和 Y&K AU TRADING PTY LTD,订立关于袜子的买卖合同,约定30%的货款为预付款,70%的货款在货物装船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后SHIN WOO TRADING CO., LTD.向佳能袜厂发送订单。据佳能袜厂陈述,SHIN WOO TRADING CO., LTD.是佳能袜厂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约定由 SHIN WOO TRADING CO., LTD.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订单 发于佳能袜厂,由佳能袜厂发货,货款系由国外买方直接支付给 佳能袜厂。 为涉案货物出运,佳能袜厂于2009年9月委托欧亿兴上海公 司负责该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的运输事宜。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提单抬头人为欧亿兴公司的OFEMEL0909012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 收货人为Y&K AU TRADING PTY LTD,船名航次为OOCL YOKOHAMA V.025S, 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墨尔本,货物装载于CCLU4559771号的一个40尺集装箱内,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装船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提单签发处显示有欧亿兴公司的打印字样。欧亿兴上海公司确认该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佳能袜厂现仍持有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 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佳能袜 厂开具了订舱费等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于11 月20日支付了该些费用。 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编号为222920090794887613,其上显 示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佳能袜厂,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为713229559,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件数、重量、集装箱箱号等均和 涉案提单记载一致,显示的货物总价值为70,950美元。佳能袜厂 开具的商业发票显示的货物价值亦为70,950美元。 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CCLU4559771号集装箱已经拆箱 并另行流转投入运营。 根据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和银行出具的出口核销专 用联的记载,涉案货款系用一家韩国的SILVERTEX HOSIERY INTERNATIONAL CO. 支付的货款予以核销。佳能袜厂在庭审中确认 其未收到涉案包括30%预付款在内的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欧亿兴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当事人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亦发生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 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佳能袜厂和欧亿兴上海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欧亿兴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佳能袜厂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佳能袜厂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
关于佳能袜厂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佳能袜厂系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载明的托运人,欧亿兴公司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佳能袜厂和欧亿兴公司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佳能袜厂有权向欧亿兴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提单显示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可以认定货物系以整箱交接。涉案货物于2009年9月25日出运,载货集装箱到港拆箱后,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在佳能袜厂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欧亿兴公司无单放货行为成立。欧亿兴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佳能袜厂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佳能袜厂主张,欧亿兴上海公司交付的抬头为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其存在过错,应在人民币800,000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登记,但提单是否备案不影响佳能袜厂作为提单持有人享受的权利和欧亿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佳能袜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欧亿兴上海公司的代理行为与无单 放货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 欧亿兴上海公司和佳能袜厂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 此欧亿兴上海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佳能袜厂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问题。欧亿兴上海公司辩称根据佳能袜厂提供的SHIN WOO TRADING CO., LTD.和收货人之间的形式发票约定,涉案30%的货款属于预付款,应于货物装船前即已支付完毕,该约定应视为佳能袜厂已收到涉案30%的货款。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贸易中有此约定,但不能凭此即认 定佳能袜厂已收到该30%的货款,佳能袜厂在庭审中对此亦明确 予以了否认, 欧亿兴上海公司还必须提供佳能袜厂已收到该款项的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鉴于目前欧亿兴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该 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佳能袜厂未收到涉案货款,涉案货款系以批次核销 的方式予以核销,因此佳能袜厂的损失存在。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经过海关盖章报备, 货物的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金额为准。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70,950美 元,本院对佳能袜厂关于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佳能袜厂诉请的公告费和翻译费,本院认为,因该两项费用系佳能 袜厂为涉案诉讼所必然发生,由欧亿兴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佳能袜厂请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佳能袜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欧亿兴公司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佳能袜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欧亿兴公司主张过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佳能袜厂起 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CE LOGISTICS CO., 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70,95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CE LOGISTICS CO., LTD.)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3元,由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S CO., 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和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S CO., 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旭
代理审判员 杨婵
代理审判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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