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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延迟交货视为货物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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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72民初3525号

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
代表人:MOHAMED IBRAHIM SAYED BADAWY 和 JAIME PATRICIO HERRERA MALDE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
代表人:THOMAS MANSFELD和MICHAEL KASTL,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和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阿联轮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DAVID ROBERT SKILL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阿联轮船公司”)、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被告阿联轮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联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1月8日、2019 年1月8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2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律师,被告阿联轮船公司、被告赫伯罗特公司、被告阿联上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原告通过其代理向阿联轮船公司订舱出运两个集装箱的金属材料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至叙利亚拉塔基亚港。为此,阿联上海公司作为阿联轮船公司的代理于2017年 4月7日在上海签发编号CNSHA698899清洁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OHAMAD HOURANIEH、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叙利亚拉塔基亚、船名航次TIRUA 015W、集装箱编号 DFSU1422236和UACU3965391、总计内装33件铝合金及碳素材料货物、运输条件管装不管卸、运费预付。前述货物出运后至今未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交付收货人,经原告多次催问货物情况并要求尽快履行交付义务,却被告知涉案货物在中转港埃及达米埃塔港卸船后被运送至沙特吉达港供当地政府查验,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沙特吉达港既非前述货物中转港更非最终目的港,但货物却被运至该港最终导致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货物已灭失。阿联轮船公司作为涉案承运人理应赔偿作为托运人原告的货物损失。而赫伯罗特公司作为并购承运人的主体、阿联上海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应与阿联轮船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3307. 49美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辩称:1、赫伯罗特公司和阿联上海公司均非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承运人,与原告不存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货物系因政府或主营部门的行为导致原告货物损失,阿联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3、涉案货物仍处于相关部门的扣押下并未灭失或损坏,在完成相应的程序后可以退还原告;4、原告并未提供贸易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未收到全部货款,不排除其已收到部分货款之可能。综上,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2017年4月,原告通过其货运代理向阿联轮船公司订舱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自中国上海港至叙利亚拉塔基亚港。同年4月 7日,阿联上海公司作为阿联轮船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就此签发编号CNSHA698899清洁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 收货人为MOHAMAD HOURANIEH;装货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叙利亚拉塔基亚港;船名航次TIRUA 015W;集装箱号DFSU1422236和 UACU3965391;总计内装33件铝合金及碳素材料货物;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交接管装不管卸;运费预付。该提单所对应的编号 223120170000920297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及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TIRUA轮;提运单号CNSHA698899;运抵国及指运港为叙利亚拉塔基亚港;成交方式CIF;集装箱号 DFSU1422236和UACU3965391;货物描述为33件铝合金及碳素材料;总价83307.49美元。涉案货物出运后至今尚未在提单载明的卸货港叙利亚拉塔基亚港交付收货人MOHAMAD HOURANIEH。原告现仍持有编号CNSHA698899全套正本提单原件。
2017年6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阿联轮船公司询问涉案货物具体下落。同年6月28日,阿联轮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称,涉案货物因涉嫌走私被红海海关当局要求查验,现在沙特吉达港当局控制之下,并告知原告此种查验程序适用于任何处于相同政府管辖区域内的班轮公司,红海海关当局的命令和决定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的货运代理上海杰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缴款人为原告;费用项目国际货运代理费;金额人民币23016元;备注的船名航次及提单号与前述编号CNSHA69899提单记载一致。沙特吉达港相关部门回函沙特赫伯罗特海运公司称,就该公司于2018年12月 25日咨询编号DFSU1422236和UACU3965391集装箱的信函,经与相关主管委员会联系,发现该两个集装箱仍在该主管委员会处,将扣押至完成相关程序。另查明,阿联轮船公司系根据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相关法律注册编号为2370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在存续中。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运输自中国上海港至叙利亚拉塔基亚港,且被告阿联轮船公司及被告赫伯罗特公司均系涉外主体,故案件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各方于本案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二、承运人可否就涉案货物的灭失因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三、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原告通过其代理向阿联轮船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阿联上海公司作为阿联轮船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涉案提单,且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故原告作为托运人与阿联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间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就涉案货物灭失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阿联轮船公司应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及约定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向收货人履行完好交付涉案货物之义务。除法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货物因迟延交付而发生的灭失或损坏,阿联轮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联上海公司仅系阿联轮船公司之签单代理,而赫伯罗特公司亦非涉案提单所佐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当事一方,且阿联轮船公司系合法存续的独立公司主体,故原告要求阿联上海公司及赫伯罗特公司就涉案货物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承运人可否就涉案货物的灭失因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阿联轮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及合理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向收货人履行完好交付之义务,否则就涉案货物的灭失依法应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阿联轮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导致被查扣,并藉此免除赔偿责任,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有效且符合法定形式之证据加以佐证。在案除沙特吉达港相关部门回函称涉案货物仍在相关主管委员会处之外,阿联轮船公司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涉案货物系因何故、被何政府或主管部门、依何据而遭查扣。而沙特吉达港相关部门回函之内容显然不足以佐证前述待证事实,且沙特吉达港亦非涉案货物的中转港或目的港。 阿联轮船公司就此之举证尚不足以佐证并确定涉案货物确系因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导致无法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交付收货人, 故其籍此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相反,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已一年有余,截止目前仍未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早已远超约定及合理的交付期限,可以认定阿联轮船公司在约定及合理的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仍未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原告作为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及货物出口方,就此可以认为涉案货物已灭失,并藉此要求阿联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计算。经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CIF总价为83307.49美元,按照CIF 贸易术语的内容已包含货物价值加保险费及运费,可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相关要求阿联轮船公司按此金额赔偿涉案货物损失依法有据,并无不妥。阿联轮船公司主张原告可能收到部分货款,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 举证不能所致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3307. 49美元;
二、对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 TED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5元,由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长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阿联轮船(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NITED ARAB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杰
审判员 谢徵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书记员 李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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