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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异议案件(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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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上海公司与一青岛船务公司发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海公司被海事法院判令承担付款义务;后上海公司依法解散注销,影响执行,执行法院便追加上海公司曾经出资与他人合资设立的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封扣押了其相关资产;房地产公司委托罗律师提出执行异议,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最终争取到执行法院撤销对房地产公司的强制执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青岛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青海法执裁字第1号

异议人: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岛正隆船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万枝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青岛正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上海万枝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四案(2010青海法执字第88—91号)中,异议人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完全是错误的。异议人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并撤销对异议人相关财产已经或将要釆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申请执行人青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 月6日作出(2010)青海法执字第88—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广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扣押其价值65万元内的(含利息)相关财产及银行存款。
另查明,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注册显示广西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股东为上海公司、施某某, 合计持股100%。2008年11月3日,上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在广西公司75%的股份以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西府复[2008]16号”批复,同意该次转让。广西公司随后于2008年12月9 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中方投资方为王某某,出资额人民币4500万元,占公司股份数额75%,外方投资方为施某某(美国),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占公司股份数额25%。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向广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司向本院提供股东王某某因该次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征、不征税通知,但广西公司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出资入股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出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被执行人的出资偿还其债务,也只能依法对其在该企业法人中所占的股权或股权所得收益釆取执行措施,而不能直接对被执行人出资入股的企业釆取执行措施。
广西公司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广西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追加异议人广西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查封、扣押其价值65万元内的(含利息)相关财产及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10)青海法执字第88—91-2号民事裁定书;
二、解除对异议人广西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釆取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安建之
审判员 曲  涛
审判员 殷鹏涛
青岛海事法院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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