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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企业收到不合格货物成功向国内卖方索赔(天津北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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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印度公司向一天津钢贸企业购买25吨SS304不锈钢卷材,收货后发现严重短重,质量也完全不合格,遂委托罗本建律师在中国起诉钢贸企业,罗律师成功代理该印度公司打赢了官司。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辰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环球钢铁(GLOBAL STEEL),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孟买市。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贸特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刘润洁,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宁,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钢铁诉被告天津市东贸特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钢铁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囯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MGS42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不锈钢卷板,质量等级为SS304,宽度1500毫米,厚度5毫米,重量25吨,价格为到印度纳瓦夏瓦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3210美元/吨(CIF NHAVA SHEVA INDIA US$3210/TON),合同总价为80250美元,运输方式为海运,装运港天津新港,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5-20天内,付款条件为15%预付款,余款在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清,付款方式均为电汇。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37.50美元,并在7月12日支付货物余款67617.50美元。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将货物装船出运,货物于2011年8月16日抵达印度纳瓦夏瓦港。在货物办理进口报关期间,原告得知货物短重,即向被告提出交涉。2011年9月3日原告取得货物后,即安排国际检验机构SGS对货物重量和质量等级进行检验。SGS的检验结果显示,被告交付的2卷不锈钢卷板短重4.31吨,厚度分别仅为4.7毫米和4.6毫米,且质量等级在SS201以下,与买卖合同约定的重量和质量条件严重不符,原告因此遭受44365美元的损失。原告就货物短重和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4365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起息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环球钢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
被告东贸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合格产品,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的。双方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形式发票》,方式为CIF,中国海关已经对货物进行了检验,CIF是到岸视为交货。在货物到岸以后,买卖合同风险已经转移。原告在收货的时候已经支付了货款,证明货物没有问题。对于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被告不认可,对于检验结果,被告也不同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东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货物买卖的特殊性,原告已经提完货物,原告无法保证所作检验的标的物是被告提供的货物,即便是被告提供,因为已经离港,风险已经转移,重量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负责;针对合同属性,由于使用CIF,在中国法院审理,根据准据法及中国最高院规定,鉴定机构应该是在中国有合法资质的机构,法院指定或由双方进行选定,SGS机构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其公正性和合法性,被告都有异议,即检验结果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所称的货物是否是被告提供的货物,这个事实无法确认,短重的原因是在哪个过程中产生的也没有确认。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承认货物短重和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十认为不同意原告用SS201认定货物的价格,SS304网上的价格也比原告提供的要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很快,不能作为参考。对证据十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原告环球钢铁对被告东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提供的形式发票和原告的有区别,大部分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重量经过海关的认可就不存在短重的问题,这都是被告单方申报的,没有经过海关实际的检查。对证据三装箱单,没有异议,跟提单一致。对证据五保险单,如果保险单有原件原告认可,但是不能通过保险单来证明货物存在短重的情况。对证据六提单,没有意见。对证据七,原产地证明,只能证明货物来自中国,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环球钢铁与被告东贸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MGS428),约定被告东贸公司向原告环球钢铁供应SS304不锈钢卷,宽度1500mm,厚度5mm(实际4.9mm),重量25吨,价格为到印度纳瓦夏瓦港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3210美元/吨(CIF NHANA SHEVA INDIA US$3210/TON),合同总价为80250美元,运输方式为海运,装运港为天津新港,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5-20天内,付款方式为15%电汇预付款,余款在买方验货后付清。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环球钢铁于2011年5月3日依约向被告东贸公司支付预付款12037.50美元,于7月12日支付货物佘款67617.50 美元。被告东贸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将不锈钢卷材装船,提单显示“发货人装箱并清点据称内装2件等级为304热轧不锈钢卷材,总重24800千克”,不锈钢卷材于2011年8月16日12:30抵达印度纳瓦夏娃港。原告环球钢铁于9月2日两次通过EMAIL联系被告东贸公司商议不锈钢卷材短重、预查验等级以及短重损失处理问题。原告环球钢铁于9月3日取得不锈钢卷材后,委托检验机构SGS进行相关检验。SGS于2011年9月12日对不锈钢卷材进行重量等检验,检测厚度分别为4.7毫米和4.6毫米,于2011年I2月9日出具不锈钢卷材重量为20490千克的检验报告。SGS于2011年10月8日对不锈钢卷材进行质量等检验,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两卷钢材均不符合SS304等级标准,其属于200等级系列,无法归类于任何一个具体等级,应该在201等级以下的意见。在此期间,被告东贸公司于9月15日回复原告环球钢铁,供应商说因为是低价所以不可能给足够的重量,且可以承担1吨货的损失;于9月16日回复原告环球钢铁同意承担4720美元的赔偿。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环球钢铁呈诉来院。
另查,SGS印度有限公司于1950年6月8日组建成立,原名“通用监督检验(印度)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后于1991年3月8日更名为“SGS印度私人有限公司”,商业性质为服务业组织,质量检验、样品分析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鉴于被告在我院辖区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牵连管辖原则,我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适用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准据法。现本案被告在中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的民事实体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环球钢铁与被告东贸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环球钢铁依约向被告东贸公司给付货款79655美元,而被告东贸公司却提供质量201等级以下(非SS304等级标准)的数量为20490千克的不锈钢卷材,其行为违反合同有关标的物质量和数量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贸公司不同意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其检验结果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随即安排SGS公司进行检验,经查SGS公司具备检验的资质,且原告及时就标的物短重等相关情况联系被告东贸公司,原告在合同履行及标的物检验中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东贸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15%电汇预付款(12037.5美元),85%(68212.5美元)在买方验货后付清”的约定,原告应当在验货后将所涉合同余款给付被告,而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完成交货义务之前就将余款完成交付,原告提前支付货款却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货款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贸特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环球钢铁43368美元。{此款来源:[43368美元:①14477.1美元:3210美元/吨*4.51吨(25吨-20.49吨)=14477.1美元;②28890.9美元:20.49吨*1410美元/吨(3210美元/吨-1800美元/吨)=28890.9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贸特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担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红芸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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