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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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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香港达之路公司委托新加坡太平船务公司运输2个40‘集装箱价值20万美元的货物,起运港上海,卸货港南非德班,交货地南非约翰内斯堡。在从卸货港到交货地的途中,由于火车出轨翻车,导致集装箱严重受损并延误交货,收货人拒收货物。发货人达之路公司无奈只好将货物退运至上海,从而遭受货损货差和运费损失等近10万美元,达之路公司委托罗律师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太平船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达之路公司在接到火车翻车事故通知后未能安排事故现场货损情况检验;为了办理退运手续,出运时的全套正本提单也退还给了船公司,而退运提单的记载项目也与出运提单有一定出入,出运时的2个40‘集装箱回到上海时变成了3个20’集装箱,托运人也不一致;有关货损事实需要在南非调查取证并办理相应手续;面对这些不利情况,达之路公司能打赢这场跨国官司吗?请看下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10号荷里活商业中心11楼1101室。
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塞西尔大街140号太平船务大厦03-00号069540(140CecilStreet#Q3一00,PIL Building,Singapore069540)。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601室。
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0层A室。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和太平船务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3日、 2006年6月20日,以提单背面载有管辖条款,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7月3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太平船务公司于2006年8月7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周平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5午3月,原告向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采购二批服装和棉被,货物价格为FOB上海189,034.4美元。此后,原告又以198,486.12美元的价格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南非杰姆弗莱斯贸易公司。原告将上述货物委托太平船务公司承运。2005年3月26日,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代表太平船务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AJNB050000171和SHJNB050000174的两套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南非德班,交货地为南非约翰内斯堡集装箱堆场,货物分装在编号为PCIU9957523和PCIU9753113的两个集装箱内。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卸船后运往南非约翰内斯堡途中发生火车出轨事故,导致原告的货物发生货损。因货物严重受损和迟延交付,南非杰姆弗莱斯贸易公司拒绝收货。原告经与太平船务公司协商后,货物于2006年1月11日在南非伊丽莎白港装运回中国上海。货物于2006年2月抵达上海后,经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相关损失为100,500美元。原告认为,太平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货物发生货损,而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作为提单签发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应当与太平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又因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系太平船务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法律,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也要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68,370.9美元、出运运费24,218美元、回运运费3,030美元、检验费人民币15,800元(按1:8.05计算为1,962.73美元)和仓储费人民币23,400.2元(按1:8.05计算为2,906.86美元)。

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检验报告系对货物回运后在上海港货损情况的反映,与发生火车出轨事故间隔了较长时间,且货物在南非目的地已经完成了交付,故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货物是在太平船务公司承运期间发生的货损。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当以货物在装运港的CIF价格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货物短少和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外,其他赔偿请求均超出了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系代理太平船务公司签发提单,并未实际承运货物,与原告间也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的上级法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也相应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船务上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3月,原告为一批服装和棉被的出运事宜委托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船务上海公司订舱。2005年3月26日,太平船务上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AJNBO50000171和SHJNBO50000174的两套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雷恩公司(RIAANBERGH & ASSOCIATES),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南非德班,交货地为南非约翰内斯堡集装箱堆场,货物分装在编号为PCIU9957523和PCIU9753113的两个集装箱内,提单签发一栏内记载”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作为代理签发提单”,提单抬头为太平船务公司。2005年3 月29日,达亨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的货物总价值为189,034.4元,其中男士针织T恤27,648件,单价为2.05美元;女式针织上衣9,792件,单价为5.5美元;涤纶被子14,500公斤,单价为5.4138美元。2005年4月,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卸船后运往南非约翰内斯堡途中发生火车出轨事故,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南非目的港代理海滨船舶代理公司多次向雷恩公司告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2006年1月11日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中国上海签发了编号为PLZCNSHA0500121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抬头人为太平船务公司,托运人为雷恩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装运港为南非伊丽莎白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货物分装在编号为PCIU4496964、PCIU4494513和PCIU3958749的三个集装箱内,并载明上述货物为原装载于编号为PCIU9957523和PCIU9753113集装箱内的回运货物。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午2月8日,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太平船务上海公司支付了出运运费24,218美元、回运运费3,030美元。2006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等额的运费。

2006年2月5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港后,卸载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马仑库。受原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先后于2006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4日对货物进行鉴定,并于2006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称,”在拆箱过程中发现货物外包装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或受污,部分货物外包装灭失,部分货物裸露、破损”。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棉被短少566套,全损144套,因部分受污破损估损30%的棉被2,080套,需更换外包装的棉被350套,按每套棉被价值26.25美元、每个包装3.11美元计算棉被损失共计36,106美元;男装短少2,911件,因部分受污及霉变估损40%的男装3,087件,需更换外包装的男装21,650件,按每套男装价值2.1525美元、每个包装0.0635美元计算,男装损失共计10,298.61美元;女装短少1,936件,因部分受污及霉变估损40%的女装3,563件,需更换外包装的女装4,293件,按每套女装价值5.775美元、每个包装0.1158美元计算女装损失共计21,965.69美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15,800元。

此外,被告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为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中国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经太平船务公司授权,有权代为签发提单。被告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PLZCNSHA0500121的正本提单及订舱单;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南非目的港代理海滨船舶代理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5日分别向雷恩公司发出的货损事故通知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2月8日,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向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及2006年3月15日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2005年3月8日原告与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海运出口货物委托订舱协议; 达亨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货物出口的出口报关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开具的检验费发票等;被告太平船务公司提交的编号为SHAJNB050000171、SHJNB050000174的正本提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处分其诉讼权利,现原告与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货物在运抵交货地南非约翰内斯堡集装箱堆场后是否完成了交付及谁将出运时两个集装箱内的货物重新装载在回运时的三个集装箱内;二、货物是否因在南非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而受损;三、货物的单价如何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是否与本案有关。

一、关于货物在运抵交货地南非约翰内斯堡集装箱堆场后是否完成了交付及谁将出运时两个集装箱内的货物重新装载在回运时的三个集装箱内的争议。

原告主张货物运抵交货地南非约翰内斯堡集装箱堆场后并未进行交付,因收货人拒绝提货致使原告将出运提单交给太平船务上海公司要求其回运,而更换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承运人的行为。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编号为PLZCNSHAO500121的正本提单一套、2005年12月23日和2006年2月8日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向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及2006年3月15日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原告委托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回运手续的托运单原件。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回运合同的实际委托人,被告太平船务上海公司自原告处收回出运提单后向原告签发了回运提单。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对回运提单、运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认为,回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雷思公司,雷恩公司系买方代理人,凭此可以证明货物在南非己经完成了交付。两被告认为,托运单系原告与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对回运提单及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回运提单与运费发票的证据效力。根据回运提单上的记载,该回运提单由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在中国上海签发,显然回运提单签发的对象并非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雷恩公司而是原告,凭此足以证明原告为回运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托运单虽系原告与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但该证据与回运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船务上海公司订舱并办理回运手续的事实,本院确认托运单的证据效力。

证据材料二,雷恩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拒收货物通知复印件。原告认为,拒收货物通知证明贸易买家因承运人延迟交付及货物损坏而拒收货物,货物在南非交货地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质证认为,拒收货物通知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拒收货物通知上无任何传真痕迹,应作为复印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拒收货物通知的原件,但结合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货物在南非运输中因发生火车出轨事故而延迟到达交货地,及货物回运至中国上海等事实,本院对南非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主张货物在南非交货地完成了交付,太平船务公司从收货人处收回了出运提单,后雷恩公司委托太平船务公司将货物回运,并由雷恩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重新装箱。两被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编号为SHAJNBO50000171、SHAJNBO50000174的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背面盖有原告背书章。两被告认为,两套出运提单证明提单己经发生过流转,太平船务公司系从南非收货人处收回了提单。原告质证认为,出运提单上虽盖有原告的背书章,但提单并未流转,是由原告交给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以换取回运提单。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无争议事实和航运惯例,太平船务公司收回经原告背书的出运提单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原告将出运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并由收货人交给太平船务公司以提取货物;二是原告将经背书的出运提单交给太平船务公司以换取回运提单。但按照两被告的主张,如果货物实际由南非收货人提取并由收货人要求太平船务公司运回中国上海,则回运提单不应当由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在中国上海签发,显然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回运提单上的记载相互矛盾,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涉案货物运抵交货地南非约输内斯堡集装箱堆场后并未实际交付,因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原告通过上海澜风物流有限公司以背书方式将出运提单交给太平船务上海公司换取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在中国上海向原告签发的回运提单。由于货物在南非交货地未进行交付,货物始终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推定更换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承运人的行为。

二、关于货物是否因在南非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而受损的争议。

原告主张货物因在南非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而受损,原告委托检验机构在中国上海对货物的检验可以真实的反映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的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南非目的港代理海滨船舶代理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4月20日、5月5日分别向雷恩公司发出的货损事故通知书,事故通知书中记载”所有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操作的集装箱均全损了”。原告认为,事故通知书的记载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在该次事故中发生了货损,而且承运人用于将货物运回中国上海的集装箱外观及铅封均完好,证明货物在重新装箱后未发生损坏,故原告在上海港进行的检验可以反映货物到达南非交货地时的状况。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对货损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货损事故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记载本案货物在事故中受损,不能排除货物由于其他原因发生货损。本院认为,事故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所有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操作的集装箱均全损了”,承运人在南非也实际更换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货物在南非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回运货物的集装箱外观及铅封均完好,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南非交货地储存或回运途中发生货损,故可以推定在承运人更换集装箱前,货物已经发生了货损。结合检验报告中对货物损坏情况的认定,可以推定货物的损坏与在南非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主张货物的损坏与在南非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货物在从南非德班运往交货地南非约翰内斯堡集装箱堆场途中,因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而受损。

三、关于货物的单价如何计算的争议。

原告主张货物的价值应当按照棉被每套26.25美元、男装每件2.1525美元、女装每件5.775美元计算。原告提交了达亨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发票、报关单原件,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达亨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原件,2005年3月3日原告与南非杰姆弗莱斯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原件,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以每套25美元的价格向达亨公司购买棉被3,140套、以每件2.05美元的价格向达亨公司购买男装27,648件、以每件5.5美元的价格向达亨公司购买女装9,792件,又以棉被每套26.25美元、男装每件2.1525美元、女装每件5.775美元的价格转卖给南非杰姆弗莱斯贸易公司。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检验报告在对货损金额计算时所使用的货物单价与报关单不一致,检验报告的计算结果无任何事实依据。而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检验报告中计算货损金额时适用的货物单价与原告所提供的报关单等证据无法印证,故对检验报告所计算的货损金额不予确认。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达亨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与达亨公司向中国海关申报出口时报关单中对货物数量与单价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005年3月3日原告与南非杰姆弗莱斯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货物的单价与报关单显示的单价不一致,而报关单作为经国家海关认可并备案的书证,其对货物实际价值的证明力强于原告与南非买家签订的销售合同,故本院对2005年3月3日原告与南非杰姆弗莱斯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货物的单价不予确认。

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主张货物的单价无法确定,但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被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认焦点认定的事实为:货物在装货港的价值应根据出口报关单及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达亨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的记载,按棉被3,140套、每套25美元,男装27,648件、每件2.05美元,女装9,792件、每件5.5美元的价格计算。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是否与本案有关的争议。

原告主张货物在回运过程中产生仓储物流费用人民币23,400元,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天马产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向上海达之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原告于2006年3月5日与上海达之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费结算协议,该协议“天马产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我司收取的提单PLZCNSHAO500121项下货物的仓储和物流费,贵公司已为我公司垫付结清。鉴于贵公司在我公司尚有25,800.48美元应付货款尚未结清,故我公司建议将上述仓储物流费在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货款中作抵扣处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提单PLZCNSHAO500121项下货物在回运后产生仓储物流费用为人民币23,400元,原告已通过抵扣方式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质证认为,仓储费发票上并未注明费用产生于哪批货物,故于本案无关。而仓储费结算协议、损失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天马产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开具的仓储费发票的收费对象并非原告,既未注明针对哪批货物收取费用,也未注明仓储货物的期间,无法证明仓储费系因本案货物回运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仓储费结算协议与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仓储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由于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仓储物流费系因本案货物回运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货物在退运后产生仓储物流费人民币23,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涉案的出运与回运合同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本案的被告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均为中国公司,提单签发地、装货港及回运目的港均在中国境内,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中国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太平船务上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为中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三被告的法律地位。本院认为,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应当依据提单的记载及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从本案出运及回运提单的记载来看,提单抬头均为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上海公司在签发三套提单时已经注明代表承运人即提单抬头人,太平船务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实际承运了货物。据此,可以确认太平船务公司为承运人。现查明太平船务中国公司系太平船务公司在中国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有权代表太平船务公司签发提单,而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作为太平船务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当然的享有代理太平船务公司签发提单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承运人为太平船务公司,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

关于三被告应否对货物的短少和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南非目的港代理海滨船舶代理公司向雷恩公司发出的货损事故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所有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操作的集装箱均全损了”,而太平船务公司在南非也实际更换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货物在南非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回运货物的集装箱外观及铅封均完好,太平船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南非交货地储存或回运途中发生货损,故可以推定在太平船务公司更换集装箱前,货物己经发生了货损。结合检验报告中对货物损坏情况的认定,可以推定货物的损坏和短少与在南非发生的火车出轨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太平船务公司应当对所承运的货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对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太平船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因此,对多式联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均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承运人太平船务公司实际上订立了包括出运货物和回运货物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货物在自中国上海港出运至南非交货地后,货物并未进行交付,直至回运到中国上海港,货物始终在承运人控制之下,因此太平船务公司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中国上海接收货物时起直至回运至中国上海交付货物时止,在此期间货物发生短少和损坏均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尽管原告对货物进行鉴定的时间与装载货物的火车在南非运输途中发生出轨事故的时间相隔较长,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在南非目的港代理海滨船舶代理公司向雷恩公司发出的货损事故通知书中也并未明确表示本案货物因该次事故而受损,因而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和损坏是由于该次事故所致,但由于货物始终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可以据此推定货物发生短少和损坏在承运人太平船务公司的责任期间,而太平船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所引起,故太平船务公司应当对货物短少和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船务上海公司仅为出运提单和回运提单的签单代理人,并未实际控制和承运货物,被告太平船务中国公司也未参与运输,该两被告不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短少和损坏的赔偿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报关单及鉴定报告的记载,本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为棉被短少566套、全损144套,按每套棉被价值25美元计算,男装短少2,911件,按每件男装价值2.05美元计算,女装短少l,936件,按每件女装价值5.5美元计算,共计34,365.55美元; 本案货物损坏的赔偿额为因部分受污破损估损30%的棉被2,080套,需更换外包装的棉被350套,按每套棉被价值25美元,每个包装3.11美元计算,因部分受污及霉变估损40%的男装3,087件,需更换外包装的男装21,650件,按每件男装价值2.05美元、每个包装0.0635美元计算,因部分受污及霉变估损40%的女装3,563件,需更换外包装的女装4,293件,按每件女装价值5.5美元、每个包装0.1158美元计算,共计28,930.34美元,上述三种货物短少和损坏造成的货款损失合计63,295.89美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出运运费、回运运费、检验费和仓储费损失应否由承运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货物在南非运输途中因火车出轨而发生了短少与损坏并迟延到达了交货地,收货人因此而拒绝接受货物。对此,可以认定为是由于太平船务公司的过错致使原告将货物出运至南非进行销售的目的没有实现,原告为出运货物而支付的运费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违约方太平船务公司赔偿。同时,在收货人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将货物回运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太平船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回运运费损失。至于原告所支付的检验费,是原告为确定货物损失金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当由太平船务公司承担。而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仓储物流费系本案货物在退运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货物在退运后产生仓储物流费人民币23,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申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3,295.89美元、出运运费损失24,218美元、回运运费损失3,030美元、检验费损失人民币15,800元;
二、对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55元,由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6.74元,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13.81元。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员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之路国际物流中心(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钟明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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