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01818315 QQ : 623539793 Skype : lawyerbenjamin English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

点击数: 0

案件概要:一美国公司向中国公司出口金属废料,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公司承运,中海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给了中国公司,导致美国公司收不到货款,该美国公司委托罗本建律师向中海索赔,该案当事人涉及美国、大陆、香港三地,并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境外取证等问题,罗律师成功代理该美国公司打赢了官司,挽回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Newtech International Co.(新技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佛来蒙特市峡谷高地车道 3954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本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69号。
原告新技国际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本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技国际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原告向位于美国芝加哥市的美国电机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采购价值71552.03美元的混合金属废料,并以76375.25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宁波市来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顺公司”)。电机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在美国的代理人中海集装箱运输(北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北美公司”)办理订舱托运手续。中海北美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发编号为LAXNGB000887的全套已装船记名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的货物为177240磅混合金属废料,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通知人为来顺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收货地为芝加哥,承运船舶为“达飞盐田”轮,装货港为洛杉矶,卸货港为宁波,交货地为宁波,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上述货物由“达飞盐田”轮于 2007年7月3日左右运抵上海,然后由“中海亚洲”轮于2007 年7月7日左右转运至宁波。货物运抵宁波后,来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买单,被告却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理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375.25美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依法享有索赔货款损失的权利;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涉案货物的国内收货人已经通过其代理人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未遭受货款损失。
……
根据上述证据与事实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原告向位于美国芝加哥市的电机公司釆购一批混合金属废料,并以71552美元的价格出售给来顺公司, 电机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在美国的代理人中海北美公司办理订舱托运手续。中海北美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发编号为LAXNGB000887的全套已装船记名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的货物为177240磅混合金属废料,托运人为电机公司,收货人为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通知人为来顺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收货地为芝加哥,承运船舶为“达飞盐田”轮,装货港为洛杉矶,卸货港为宁波,交货地 为宁波,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上述货物由“达飞盐田” 轮于2007年7月3日左右运抵上海,然后由“中海亚洲”轮于 2007年7月7日左右转运至宁波,货物运抵宁波后,来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新技公司付款买单,被告却在未收回正本提单 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本院另认定:原告与来顺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 原告在2007年5月出售给来顺公司另一批混合金属废料。2007年7月4日,来顺公司通过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5924.34美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案件。原、被告在庭上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虽为电机公司,但电机公司系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托运货物,原告实为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权主张合同权利。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凭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 货物,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货款损失。由于 原告与涉案货物的买方来顺公司存在着多笔业务往来,故被 告如欲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来顺公司或来顺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系涉案货物的货款。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中的相关记载,未能证明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65924.34美元款项系涉案货物的货款,故不能免 除被告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技国际公司货款损失71552美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車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技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新技国际公司负担580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 (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 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 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世新
审判员 许杨勇
审判员 王佩芬
宁波海事法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


相关文章

    无相关文章